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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李慧,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系被告人陈某之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骑自行车在本市XX区XX路XX号XX药店窃得一支舒适达牙膏(价值人民币35元);后被告人陈某又至XX路XX号XX大药房窃得一瓶60毫升婴儿植物驱蚊液(价值人民币19元);数分钟后,被告人又至XX路XX号XX超市窃得一瓶190毫升海飞丝洗发水(价值人民币29.8元),一瓶400毫升海飞丝洗发水(价值人民币56.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0.30元。同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违法所得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