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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葛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应峥峰。被告:谢某,农民。原告葛某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起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被告经常外出赌博等,致使双方时常发生争吵、相打,从而导致与原告及三个女儿无法经常生活。2014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出庭,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未有和好表现,双方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又是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后又仓促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淡薄,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请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出庭,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补偿被告3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时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至今仍未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无和好之希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给付被告补偿款,本院准许。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原告葛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谢某3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俞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