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大海诉林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海,林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林大海,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林昊,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林大海诉被告林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大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0‰,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期一年。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林昊向原告林大海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此向林大海同志借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按10‰计付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期限一年。此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林大海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被告林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桃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嘉媛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