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董梅与黄浦豫园景观地区维稳服务社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56号原告董梅。被告黄浦豫园景观地区维稳服务社。负责人俞清。委托代理人张薇薇。原告董梅与被告黄浦豫园景观地区维稳服务社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梅,被告黄浦豫园景观地区维稳服务社负责人俞清、委托代理人张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梅称:原告系失业人员,1998年进黄浦区车辆停放管理公司工作,2009年7月起进入被告黄浦豫园景观地区维稳服务社工作,双方签订了至2015年6月30日的上岗协议,原告担任巡检工作。2015年5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6月30日协议到期不再续聘。同年6月,原告经查已怀孕,无法继续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怀孕期间单位不能终止合同。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黄浦豫园景观地区维稳服务社辩称:被告属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主要解决辖区内双困再就业人员的工作岗位,从事公益性劳动,不以盈利为目的。原告2009年7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巡检工作。每年签订上岗协议,由于原告平时工作表现差,故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协议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原告系离异带一13岁孩子的单身妈妈,并未再婚。协议到期时,原告也未提出已怀孕,只是希望继续工作,为此,被告为原告推荐了其他工作岗位,但原告未去报到。被告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按劳动法支付原告终止合同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失业人员,2009年7月至黄浦豫园景观地区维稳服务社担任道路巡检工作,双方每年签订公益性劳动组织从业人员上岗协议,最后一份协议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协议约定,原告的月基本收入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6月30日协议期满终止,不再续签。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离职,被告为原告出具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浦豫园景观地区维稳服务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万元。仲裁委以黄浦豫园景观地区维稳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黄浦豫园景观地区维稳服务社2005年8月22日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成立,是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原告离异带一13岁儿子,2015年6月经诊断怀孕,同年7月补办再婚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5)通字第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公益性劳动组织从业人员上岗协议,被告提供的终止协议通知单、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益性劳动组织是指在各级政府扶持下,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组织就业特困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帮助他们获得基本收入和社会保障的劳动组织。是非正规劳动组织就业的一种实体组织形式。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特殊就业政策的产物,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因此从业人员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被告签订的公益性劳动组织从业人员上岗协议中对协议到期终止并未约定限制条件。原告2009年7月至2015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巡检工作,被告按月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5月,被告提前通知原告协议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按劳动法规定支付终止协议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梅要求被告黄浦豫园景观地区维稳服务社支付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董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