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5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周含宇、黄灵超。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含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高原”(身份不明)将位于本市海曙区冷静街32号的BESTIE咖啡店作为诈骗场所,伙同白某组织罗某、曾某、雷某、孟某(均已判刑)等女子作为“酒托女”,进行诈骗活动。同时,李某甲、“高原”、白某还分别雇佣黄某某、袁某甲、丁某及郑某甲(均已判刑)作为该咖啡店服务员,负责上菜单接受被害人点单,用雪碧勾兑红酒冒充高档红酒等工作;由“高原”雇佣武某(已判刑)维持店内日常秩序;由李某甲自2014年10月22日起雇佣周某甲(已判刑)负责收银。被告人李某甲及“高原”先指使他人(身份不明)作为“键盘手”,通过QQ、陌陌、遇见等社交软件或大型交友网站以男女朋友交往为幌子寻找男性被害人,后白某等人利用短信、微信将男性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告知“酒托女”,由“酒托女”假冒“键盘手”在网络上虚构的身份将被害人骗至BESTIE咖啡店进行高额酒水消费,共计骗得人民币24713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姚某、孙某、王某、吴某甲、朱某、周某乙、张某甲、谢某、柴某、文某、陈某乙、袁某乙、李某乙、邬某、龙某、汪某、欧某、郑某乙、冉某、吴某乙、章某、张某乙、叶某的陈述,证人白某、周某甲、罗某、雷某、曾某、袁某甲、丁某、黄某某、武某、孟某、郑某甲的证言,通话记录,记账单,pos机流水清单,银行账单,QQ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资料,清点笔录,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多次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甲曾有犯罪前科,现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