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印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洞洲与朱学民、朱学福、薛玉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印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朱洞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民,男,汉族。被告朱学福,男,汉族。被告薛玉媚,女,汉族。原告朱洞洲诉被告朱学民、朱学福、薛玉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学民、朱学福二人系原告兄长,被告薛玉媚系原告姐姐朱春英(2005年9月30日因病去世)之女。原告母亲王桂兰于1993年3月病逝,父亲朱喜堂于2014年12月13日病逝。原告父亲生前于2007年4月13日,与原告及被告朱学民、朱学福订立一份《养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父亲朱喜堂养老送终,原告亦按此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全额承担了办理父亲丧事的30000元费用。父母原有住房即印台区东坡社区老3号楼2单元103室(1983年建成使用)系东坡煤矿所分配,后来实行房改出售给父亲,现由被告朱学民占居。父亲朱喜堂病故后,经东坡社区计算,还应发给抚恤金116454.80元,但原、被告对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致该笔抚恤金无法发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父母遗产即印台区东坡社区老3号楼2单元103室及父亲朱喜堂死亡抚恤金11645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4月13日养老协议书一份,证明朱喜堂的生养死葬由原告承担;2、(1999)铜郊法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学民从1999年起未对其父朱喜堂尽赡养义务;3、东坡社区管理中心人力社保部证明一份,证明朱喜堂死亡抚恤金数额为116454.80元;4、朱喜堂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朱喜堂死亡的事实;5、证人张吉秦、XX利、张纪本3人出庭证言,证明从2007年起一直由原告对朱喜堂尽赡养义务,朱喜堂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原告操办,其办理朱喜堂丧葬事宜花费约3万元。被告朱学民辩称,原告已将其父丧葬费领走,但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被告同意对朱喜堂死亡抚恤金按总数依法进行分配,不应进行扣除;原告起诉的房屋为被告所购买,为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朱学民提供的证据有:1铜川东坡社区管理中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房屋系朱学民所购买,为朱学民的个人财产;2、房票一张,证明原告现居住房屋系朱学民原居住房屋。被告朱学福辩称,对于本案争议标的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2004年至2007年由被告赡养父亲,后来由原告赡养父亲;现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朱学福提供的证据有:(2007)铜印法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原、被告父亲生前所有,被告将父亲接走后,朱学民一直居住于该房屋。被告薛玉媚辩称,其外祖父朱喜堂生前由原告赡养,死后由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被告薛玉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洞洲与被告朱学民、朱学福三人系同胞兄弟,其父朱喜堂与妻子生前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朱学民、次子朱学福、三子朱洞洲及女儿朱春英,朱喜堂妻子及女儿朱春英均已去世,朱春英现留有一女即被告薛玉媚;朱喜堂于2007年4月起同原告朱洞洲共同生活至其2014年12月13日病故,后朱洞洲从朱喜堂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丧葬费3500元,其办理朱喜堂丧葬事宜花费共计约3万元。东坡社区管理中心计算朱喜堂死亡抚恤金为116454.80元,但由于原、被告未就该笔抚恤金领取达成协议,现暂未发放。另查明,印台区东坡社区老3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系朱喜堂生前其所在单位依照国家政策分配给其家庭的公有住房,现由被告朱学民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分割的印台区东坡社区老3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系早年朱喜堂所在单位分配给其家庭居住的公有住房,不属于朱喜堂死后遗产,关于该房屋使用权问题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涉及。职工死亡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应属于近亲属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有权享有朱喜堂生前所在单位发给其近亲属的抚恤金份额。本案中,朱喜堂生前和子女签订养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其生养死葬,朱喜堂生前有子女数人,但该协议只约定了原告一人对父亲的生养死葬义务,未约定原告所享权利,有失公平,原告履行了对父亲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分配该笔钱款时应在权衡双方当事人与死者生前生活及对死者所尽赡养义务情况的前提下合理分配;同时,原告诉称办理父亲丧葬事宜支出3万元,被告方均予认可,故对于该部分支出,本院按3万元予以支持。在分配该笔116454.80元抚恤金时,除去原告已领取的3500元丧葬费,剩余26500元丧葬花费应先行扣除,此为不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因朱喜堂死亡应发放的抚恤金116454.80元,由原告朱洞洲分得86500元(含其办理朱喜堂丧葬事宜支出26500元),被告朱学民分得8000元、被告朱学福分得13954.8元,被告薛玉媚分得8000元。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朱洞洲承担1800元,被告朱学民承担300元、被告朱学福承担430元、被告薛玉媚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随社人民陪审员  丁亚东人民陪审员  郑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