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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5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潘裕红、钟英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裕红,钟英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573-6号申请执行人潘裕红,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钟英汉,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潘裕红与被执行人钟英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钟英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潘裕红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220元,并应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钟英汉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令其收到后立即履行,但其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钟英汉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钟英汉在灵山泰业村镇银行有存款20000元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该笔存款划拨至本院账户,用于履行本案义务;查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土地房产、车管部门,均未发觉被执行人钟英汉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征询本案申请执行人潘裕红的意见,其表示对本院依法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予以认可,在指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钟英汉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潘裕红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及其线索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钟英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潘裕红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灵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廼海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