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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亮亮与陈爱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亮,陈爱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王亮亮,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陈爱五,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艳箐,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站前街527号。负责人:巨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萍,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头。原告王亮亮诉被告陈爱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头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亮、被告陈爱五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及被告中华联合头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亮诉称,2015年5月17日11点20分,我驾驶新AT20**号出租车在河滩路正常行驶,被告陈爱五驾驶新A62R**号车占线行驶发生两车挂擦的交通事故,造成我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爱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维修费用,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00元、误工费4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爱五辩称,事故发生予以认可,但我方不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负责,且我方车辆在中华联合头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头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保险人给我公司电话通知撤销案件,视为其放弃向我公司索赔的权利,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1时20分,被告陈爱五驾驶新A62R**号小车河滩上行主道天山花园路段时与原告王亮亮驾驶新AT20**号出租车挂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认定,被告陈爱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受损,2015年5月18日将受损车辆送往水磨沟区七道湾村江昌汽车快修部进行修理,支付维修费800元。另查,原告王亮亮系新AT20**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陈爱五驾驶的新A62R**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刘建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头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交强险保险财产部分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21日开庭中,对于原告误工费460元的请求,被告陈爱五与原告王亮亮达成协议,由被告当庭支付原告误工费300元,故原告当庭放弃由被告陈爱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爱五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爱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陈爱五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队依照法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复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本案中,新A62R**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头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中华联合头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00元经本庭核实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爱五就误工费达成协议,被告陈爱五当庭支付原告3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赔偿款由中华联合头区支公司承担,且被告陈爱五当庭支付原告误工费300元,原告当庭放弃被告陈爱五承担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亮亮车辆维修费800元。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给付款项共计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亮亮承担(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丽米然人民陪审员 张 秀 珍人民陪审员 博 红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经 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