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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钟春娥与范继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娥,范继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钟春娥。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继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吴高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但秋火、王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钟春娥与被告范继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瑞昌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华,被告范继泉,被告大地保险瑞昌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但秋火、王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范继泉驾驶赣GX31**号出租车在瑞昌市区赛湖再就业大市场门前,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范继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瑞昌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范继泉先带原告到瑞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带到瑞昌金桥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由被告范继泉支付。由于病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经被告范继泉同意到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9日,2015年4月29日出院至今在家休息,不能从事农业劳动。从交通事故发生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女儿陈桂荣一直照顾和护理原告,无法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范继泉赔偿原告损失36304.1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瑞昌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责任划分。2、瑞昌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门诊发票、瑞昌市金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住院99日、门诊30日,住院费用4422.47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320.8元。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民平均工资计算。4、原告女儿陈桂荣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瑞昌市金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陈桂荣自交通事故发生至原告出院一直护理原告,护理费按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修理费发票,证明财产损失115元。被告范继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范继泉提交瑞昌金桥中医医院处方笺、瑞昌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费发票,证明垫付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瑞昌服务部辩称:部分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有住院挂床现象,住院时间应按实际治疗时间计算,应提供医院证明原告由女儿护理。原告与被告范继泉对相对方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瑞昌服务部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系软组织受伤,治疗颈椎病关联性有异议,住院时间过长,门诊发票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应提供病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医院证明原告由女儿护理,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修理发票。被告大地保险瑞昌服务部对被告范继泉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瑞昌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需提供病历,瑞昌金桥中医医院处方笺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调查,原告受伤当日在瑞昌市人民医院门诊,后转至瑞昌市金桥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0日入住瑞昌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月2日,2月3日后在医院挂床,4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本院认定原告门诊治疗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计29日,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月2日计14日,治疗时间为43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肩臂部软组织损伤、颈肩综合症,其治疗颈椎病费用属正常医疗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瑞昌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系康复和舒经活血药品,与原告伤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当日在瑞昌市人民医院拍片、消炎所花费的门诊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瑞昌金桥中医医院处方笺真实合法,系原告治疗损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女儿陈桂荣身份,但瑞昌市金城出租车公司作为证明陈桂荣陪护人员主体并不适格,应由医院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修理费发票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范继泉驾驶赣GX31**号出租车在瑞昌市区赛湖再就业大市场门前,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范继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范继泉送原告到瑞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范继泉支付医疗费404.06元;当日又到瑞昌金桥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范继泉支付门诊医疗费100元,门诊治疗30日;2015年1月20日转入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日共13日,被告范继泉支付住院医疗费4422.47元;2月3日后未住院,3月19日、4月9日看门诊支付医疗费196.86元,4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5月29日看门诊支付123.94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15元。赣GX31**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瑞昌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本院认为:被告范继泉因过错侵害原告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地保险瑞昌服务部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依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4422.47元,门诊治疗费用824.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13日×20元/日),营养费260元(13日×20元/日),医疗费用合计为5769.3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瑞昌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40.80元,赔付被告范继泉垫付的医疗费4926.53元。原告已年满59周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桂荣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按上年度江西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035.83元(42746元/年÷365日×43日);交通费酌定为170元,车辆修理费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钟春娥医疗费840.80元、护理费5035.83元、交通费170元、车辆修理费115元合计6161.6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范继泉垫付的医疗费4926.53元。三、驳回原告钟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钟春娥负担399元,被告范继泉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676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深林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陈公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