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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季春嫒与陈文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春媛,陈文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季春媛,女,汉族,1971年3月3日生。被告:陈文娅,女,汉族,1950年5月14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季春媛诉被告陈文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陈文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自2013年8月份起至原告起诉前一直随女儿居住在南昌市东湖区************,要求本案移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虽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书面陈述了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南昌市东湖区的意见,但经本院释明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南昌市东湖区,故本院可依据被告的现有户籍地址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故被告陈文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文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恋梅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人民陪审员  夏丹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