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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4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尉×7,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尉×7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于2015年5月14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中轴路天竺综保区东门向南50米,驾驶福田牌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巩天如(男,殁年59岁)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巩天如“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闫×在现场等待民警时被查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闫×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闫×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闫×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中轴路天竺综保区东门向南50米,驾驶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巩天如(男,殁年59岁)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巩天如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闫×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闫×事发后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被害人亲属取得了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巩×的证言,122电话报警记录,交通事故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说明,机动车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过磅单及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闫×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法制观念淡薄,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自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救助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取得部分赔偿款,本院对被告人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驾驶时存在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等违法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闫×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安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