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5月3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鹏。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邹城市大束镇西山村村民孟某戊与赵某(已判决)有债务纠纷,赵某通过陈某(另案处理)联系张某(已判决),张某联系李某乙(已判决),李艳鑫又纠集被告人韩某等人将被害人孟某戊带至邹城市香江兴泰商务宾馆、燕京花园、兖州市星光宾馆等处限制其自由长达十余日,并逼迫被害人孟某戊四处借款。被告人韩某负责看管被害人孟某戊。2、2012年8月,张某联系李某乙,李某乙又纠集孔畏(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孟某戊带至兖州市星光商务宾馆,并在途中殴打孟某戊。被害人孟某戊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七天,期间被告人韩某等人将被害人孟某戊打伤。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戊多发��骨骨折属轻伤;左下肢伤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提出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其虽然参与了殴打孟某戊,但并未参与限制孟某戊的人身自由。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韩某的意见,同时提出在指控的第二起非法拘禁行为中,韩某不应是共犯。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邹城市大束镇西山村村民孟某戊与赵某(已判决)有债务纠纷,赵某通过他人联系张某(已判决),张某联系李某乙(已判决),李艳鑫又纠集被告人韩某等人将被害人孟某戊先后带至邹城市香江兴泰商务宾馆、燕京花园、兖州市星光宾馆等处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十余日。期间被告人韩某等人负责看管被害人孟某戊,并强迫孟某戊四处借款,在孟某戊偿还部分欠款后将其放走。2、2012年8月,张某联系李某乙,李某乙又纠集孔畏(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孟某戊带至兖州市星光商务宾馆,并在途中殴打孟某戊,后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七天。期间为让被害人孟某戊尽快还款,李某乙、孔畏等人将孟某戊带出宾馆后与被告人韩某共同将被害人孟某戊打伤。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戊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左下肢伤属轻微伤。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戊的陈述,证人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的证言,同案参与人赵某、张某、李某乙、孔畏、韦某的供述,(2014)济少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韩某在明知李某乙等人再次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仍在此期间与李某乙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但可根据其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酌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绪祥审 判 员  李 闽人民陪审员  王绍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