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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延灵、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9时许,在武邑县城名门华都小区19号楼楼下,被告人赵某甲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赵某甲用拳头将张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电话报警并接受民警询问,5月28日被上网追逃。6月4日,赵某甲接民警电话到武邑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赵某乙、杨某、薛某、孙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亦供认不讳。到案情况有笔录、到案经过证实。赔偿及谅解情况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动到案、双方已和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建民审 判 员  张晓杰代理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春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