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百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百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0590号原告北京百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显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东枣林村委会北1000米。负责人张振军,总经理。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吕保明,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穆东超,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副总经理,住单位宿舍。原告北京百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象电气公司)诉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兴二公司)、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象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忠,被告万兴二公司及被告万兴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象电气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万兴二公司因承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定向安置房项目需要,与原告百象电气公司签订《配电箱(柜)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4431067.53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10月1日前结至总货款的95%,预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另外双方还约定质保期。之后,原告百象电气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向被告供货。2012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合同内供货4382656.32元。2013年1月18日,双方确认合同外原告百象电气公司供货36684元。至结算之日,被告万兴二公司仅给付货款165万元,远低于应付95%货款4198373.3元。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又陆续给付190万元。现原告百象电气公司供货质保期早已期满,被告仍拖欠货款869340.32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万兴二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货款869340.3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为376848.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合计1246188.76元;2、被告万兴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百象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4份;2、结算单;3、增补结算单。被告万兴二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被告万兴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兴集团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万兴二公司一致,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万兴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百象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万兴二公司及被告万兴集团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万兴二公司因承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定向安置房项目,与原告百象电气公司先后签订购销合同4份,约定由原告百象电气公司向被告万兴二公司供应低压配电箱、柜。其中,2011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2815957.94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规范规定为准,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送到现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自合同签订三日起到合同结束,货物价格浮动不予调整,质量保证金为总货款的5%,待保修期过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违约责任条款第(6)项约定原告百象电气公司承诺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任何缓付、迟付价款均不计取利息及违约金。2011年4月26日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317271.59元,其余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与2011年4月22日购销合同基本一致。2011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48300元,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产品质保期18个月,结算方式为暗装箱体到现场后付合同价30%,货到现场后再付合同价50%,设备调试合格后再付合同价15%,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日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249538元,其余合同条款内容与2011年9月14日买卖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一致。2012年12月16日,原告百象电气公司与被告万兴二公司经结算确认合同内发生货款金额4382656.32元。2013年1月18日,双方确认合同外原告百象电气公司供货36684元。原告百象电气公司庭审陈述至结算之日被告万兴二公司给付货款165万元,结算后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万兴二公司又陆续给付190万元,现被告万兴二公司尚欠剩余货款869340.32元未付。被告万兴二公司当庭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百象电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百象电气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被告万兴二公司向原告百象电气公司购买配电箱、柜,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万兴二公司对于原告百象电气公司诉求中欠付货款869340.32元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百象电气公司主张由被告万兴二公司给付剩余货款869340.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百象电气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和2011年4月26日签订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原告百象电气公司承诺放弃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故对该部分欠付货款应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后续2011年9月14日及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中均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百象电气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未超过约定范围,故对于原告百象电气公司的该部分欠付货款应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百象电气公司主张由被告万兴集团公司对被告万兴二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万兴集团公司当庭同意与被告万兴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百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八十六万九千三百四十元三角二分,并支付违约金(以二十九万七千八百三十八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标准,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百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八元,由原告北京百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百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家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