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万祥与被告李海、赵霞、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祥,赵霞,李海,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王万祥,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萍,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霞,女,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被告李海,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古旺村。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万祥与被告李海、赵霞、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祥的委托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赵霞、海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祥诉称,被告赵霞与被告李海系夫妻关系,经营被告海业公司。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1日期间,赵霞、李海陆续向其借款总计20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012年7月1日,海业公司为李海、赵霞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16日,赵霞、李海再次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并承诺在2013年7月18日还款,其考虑前期借款的回收再次出借100万元。后其听说被告经营状况恶化,2013年3月30日双方结算利息,赵霞、李海向其出具欠条确认欠其利息900万元。2014年7月,赵霞、李海给付利息740万元。其余款项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1、被告李海、赵霞归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海业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海、赵霞给付2013年3月30日前剩余利息160万元。被告赵霞辩称,1、对借条以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200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利息,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左右,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出具该借条之前其与被告李海已经支付利息700余万元;3、2013年3月16日借条100万元,系李海向原告王万祥所借;4、2013年3月30日欠条900万元系2012年7月1日借条2000万元一年的利息;5、拆迁时支付给王万祥740万元;6、支付的利息均无收条。被告李海、海业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李海、赵霞向原告王万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赵霞、李海借到王万祥人民币(本票、现金)合计贰仟万元整,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肆倍计息。”同日,被告海业公司向王万祥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赵霞、李海于2012年7月向王万祥借款贰仟万元整,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3年3月16日,李海向王万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万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3.3.18-2013.7.18。”同年3月30日,李海、赵霞向王万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万祥人民币玖佰万元整。”2014年7月,李海、赵霞向王万祥支付740万元。2014年9月,王万祥就本案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3月6日,王万祥向赵霞开具200万元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本票。同年11月5日,王万祥向李海开具48万元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本票。2010年4月23日、5月4日,王万祥自其交通银行尾号为4366账户中取款50万元、20万元。同年5月6日,王万祥自其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4357账户中取款45万元。同年6月11日,王万祥自其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4811账户中取款18万元。同年6月21日,案外人郑慧向王万祥开具80万元中信银行本票,该本票解付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收款人为王雅。同年6月29日,王万祥向李海开具43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本票。2011年2月1日、3月4日、3月7日、3月11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22日,王万祥自其交通银行尾号为4366账户中取款50万元、10万元、30万元、50万元、6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同年4月11日,王万祥将案外人王士翠开具给其的100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票背书给赵霞,赵霞将该本票进账。同年12月12日,王万祥向赵霞开具85万元交通银行本票,自其交通银行尾号为4366账户中取款10万元。同年12月23日,王万祥向赵霞开具100万元交通银行本票。2013年3月18日,王万祥向李海转账96万元。再查明,李海与赵霞系夫妻关系,海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海,王雅系海业公司员工。审理中,王万祥陈述:2000万元借款包含10笔借款,①2009年3月6日200万元,其于当日向赵霞开具200万元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本票;②2009年11月7日100万元,其于2009年11月5日向李海开具48万元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本票,交付2万元现金,另将案外人高颖宁20**年11月6日开具给其的50万元交通银行本票背书后交付给赵霞、李海;③2010年2月11日300万元,系其向南京万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借后现金交付;④2010年5月6日100万元,其2010年4月23日、5月4日、5月6日总计取款115万元,将其中100万元现金分两次交付赵霞、李海;⑤2010年6月21日100万元,2010年6月21日郑慧开具给其的80万元本票,其背书给赵霞、李海,收款人王雅是海业公司的员工,其余20万元系现金给付(其中18万元系2010年6月11日自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取款);⑥2010年7月1日500万元,其2010年6月29日向李海开具43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其余70万元系自高颖宁处转借后现金交付;⑦2011年1月1日100万元,系其向南京万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借后现金交付;⑧2011年4月11日400万元,当日其将王士翠开具给其的100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票背书给赵霞,270万元系现金交付(其中220万元系自其账户中取款,50万元系自朱培保处转借),其余30万元系其安排工作人员办理的交付,现该人已经离职,无法知道如何办理的;⑨2011年12月12日100万元,系其向赵霞开具85万元交通银行本票,自其交通银行尾号为4366账户中取款10万元连同家中5万元现金交付;⑩2011年12月23日100万元,系其向赵霞开具100万元交通银行本票;2013年3月16日借条,系其于2013年3月18日向李海转账96万元,其余4万元系现金交付;2000万元中的每笔借款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利息总计1326.6353万元,扣除之前已经归还利息400万元左右,剩余利息出具了900万元的利息欠条;400万元具体归还时间以及数额,因时间太长已经无法记清。针对第②笔借款中的50万元,王万祥提交交通银行本票复印件1份,显示收款人为王万祥,申请人为高颖宁,金额50万元。针对第③、⑦笔借款,王万祥提交南京万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以及说明,对账单显示南京万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2月10日、12月29日取现300万元、105万元,说明载明其公司将前述300万元以及105万元中的100万元出借给王万祥。针对第⑥笔借款中的70万元,王万祥申请证人高颖宁作证,高颖宁陈述:2010年6月下旬,王万祥自其处转借现金70万元。针对第⑧笔借款中50万元的款项来源,王万祥提交朱培保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朱培保于2011年3月2日取款50万元。李海、赵霞、海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明细、本票、业务委托书、情况说明、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王万祥就其主张与被告李海、赵霞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条为证,可以认定王万祥与李海、赵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本案中借款本金的数额。王万祥主张的2009年3月6日、2010年2月11日、5月6日、6月21日、7月1日、2011年1月1日、4月11日、12月12日、12月23日以及2013年3月16日10笔借款,其陈述与取款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本票开具以及进账记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万祥主张的2009年11月7日借款100万元中的50万元,其陈述将高颖宁开具给其的50万元本票背书后交付赵霞、李海,仅提交本票复印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将该张本票交付赵霞、李海,亦未能查询到该张本票的进账情况,不足以认定该部分款项已经交付,故本院认定2009年11月7日借款为50万元。综上,王万祥出借给李海、赵霞的本金为2050万元,故对王万祥要求李海、赵霞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借款利息。2013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结合王万祥的陈述以及2013年3月30日欠条,欠条中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结算利息,部分借款计算标准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利息应为1166.8492万元,扣除结算前李海、赵霞已经支付的400万元以及结算后支付的740万元,李海、赵霞还应支付利息26.8492万元。2013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李海、赵霞未能归还2012年7月1日之前的借款本金1950万元,应当以19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向王万祥支付利息。被告海业公司为李海、赵霞2012年7月1日之前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对李海、赵霞归还本金1950万元以及支付2013年3月30日之后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业公司并未对2013年3月16日的借款提供担保,王万祥要求海业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海、赵霞、海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赵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归还原告王万祥借款本金19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9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海业公司对被告李海、赵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海、赵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归还原告王万祥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3年3月30日前剩余利息26.8492万元。四、驳回原告王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48万元、保全费0.5万元、公告费0.056万元,合计16.036万元,由原告王万祥负担1.2545万元,由被告李海、赵霞、海业公司负担13.9126万元,由被告李海、赵霞负担0.868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人民陪审员 章明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