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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荀某甲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63号原告:荀某甲,男,1991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女,1992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荀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蒋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8月9日生育一女荀某乙。我与被告蒋某某婚前交往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吵闹,致使我与被告蒋某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婚生女荀某乙由我抚育,被告蒋某某承担抚育费;被告蒋某某返还我小礼款11000元、大礼款100000元、房屋修理款20000元,合计131000元。原告荀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荀某甲与被告蒋某某及婚生女荀某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荀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赵玉金的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蒋某某婚前接收原告荀某甲小礼款11000元、大礼款100000元、房屋修理款20000万,合计131000元。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荀某甲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荀某甲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蒋某某对原告荀某甲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赵玉金的证言不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荀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蒋某某无异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蒋某某虽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荀某甲与被告蒋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8月9日生育一女荀某乙。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荀某甲不能提交与被告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荀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荀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荀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佩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