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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5年4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9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国华、朱朝玉,系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朱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和许某、吴某、吴某甲、赵某、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事先经预谋,在沈阳市沈河区xx街南门停车场内盗窃家用电器。由同案许某、张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所属沈阳xx物流公司两辆厢式货车盗开出去,后将车开至沈阳市浑南区xx桥南地铁口附近小树林内撬开两辆车厢门,将车内的70余件全新家用电器盗走,并运送至被告人丁某和赵某所居住的沈阳市浑南区xx路xx号。第二日,被告人丁某将被盗家电藏匿于沈阳市浑南区xx路其新租用的房屋内。经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121559元。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2、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丁某在xx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2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丁某从2014年3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2015年4月,所欠银行本金为人民币10677.1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被告人丁某于案发后已偿还所欠交通银行信用卡全部款项。3、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丁某在xx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2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丁某从2014年9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2015年6月,所欠银行本金为人民币39314.0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4、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丁某在xx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2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丁某从2014年3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2015年4月,所欠银行本金为人民币16984.5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部分赃款已返还,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丁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人民币16984.57元、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3931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炳文审 判 员  梁志昕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