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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6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满长与张九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长,张九峰,张旭,王小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399号原告王满长,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张九峰,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张旭,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兼张旭之委托代理人田玉华(被告张旭之母),1961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王小松,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原告王满长诉被告张九峰、田玉华、张旭、王小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长,被告张九峰,被告兼张旭之委托代理人田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长诉称: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原告及其家人与四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村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在推搡过程中,四被告用拐杖及砖头将原告打伤,原告之伤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前额皮肤裂伤、腰背部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后该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杨镇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偏重),因不能明确四被告中谁是具体致伤人,故要求四被告对原告之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16.33元(庭审中原告将此项诉求金额变更为5377.33元(含救护车费用))、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张九峰、张旭、田玉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三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之伤与三被告无关。被告王小松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均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村,双方东西为邻。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号,原告及其家人因琐事与四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杨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了此事。冲突中原告父亲王宗权头部受伤、右小臂骨折,原告王满长头部受伤,被告田玉华右小指受伤。后经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满长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偏重),被告田玉华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九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宗权以要求被告人张九峰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九峰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衣服破损损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59.9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九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宗权造成医疗费7679.97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40元、衣服损失1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69.97元。后本院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5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九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宗权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服损失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九角七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调取了张九峰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案卷等相关卷宗材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卷宗材料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受伤,但就谁是具体致伤人一节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自己的伤是被告王小松用砖头打的,被告张九峰、田玉华、张旭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之伤是其砸被告家的院门所致。在上述卷宗材料中根据事发后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除原告本人的陈述外无法明确具体致伤人,但可以明确四被告参与该事件。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就其医疗费主张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市门诊挂号费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门诊处方、CT检查报告单、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前额皮肤裂伤、腰背部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需陪住一人,原告称请了护工陪护,100元每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偏重)并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称其住院6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1天,共计误工27天,误工期间扣发工资3400元并向本院提交盖有北京市顺威达汽车维修服务站公章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书面证明之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就其营养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四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其家人与四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升级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受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内容,虽可以明确事件参与人为原告及其家人和四被告,但无法明确致伤原告的具体行为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之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鉴定费均属于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等证据予以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提交之书面证明无机构负责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误工费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伤住院6天并有医疗机构意见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之护理费为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正式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就医情况予以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之伤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就其衣物损失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5377.33元(含救护车费用)、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为11177.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九峰、田玉华、张旭、王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满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王满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由原告王满长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九峰、田玉华、张旭、王小松共同负担一百一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小松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自蕙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