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杨礼建与诸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建,诸玉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杨礼建。委托代理人:何月娇,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玉堂。原告杨礼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诸玉堂(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贤海、徐卫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领(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玉堂归还原告杨礼建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玉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靳 涛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