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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玉凤与信振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凤,信振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李玉凤,女,汉族,农民。被告信振友,男,汉族,农民。原告李玉凤与被告信振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凤与被告信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凤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等人去原告儿子徐万龙承包的林地里栽杨树,原告和家人去阻拦,被告就拽住原告头发,打原告头和后背,原告就犯抽风病倒地了。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6083.5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83.5元,误工费455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88.5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富锦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医疗费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玉凤在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6083.5元。证据二、诊断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玉凤损伤情况。证据三、影像资料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和被告厮扯了。证据四、住院病案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玉凤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因影像资料显示的非常清楚,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信振友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因为栽树发生的纠纷,这块地原来是村里的防护林,分给了本村50多户村民,在2008年的时候,村里就将这块地承包给了徐万龙,给每户村民800元钱,要求徐万龙在三年内必须栽上树,但一直到2014年徐万龙才栽上小松树,每八条垄栽一行落叶松,每行也没栽几颗,主要是以种玉米为主。春天喷药时,还将仅有的几颗松树全部药死了。因为没有防护林保护,这几年村里遭受了狂风暴雪的袭击,致使民房倒塌,羊圈及猪圈全都吞没了,大雪压的门都推不开,出行都困难。为此,村民去到市里上访过,市里要求按合同办事,徐万龙家一直没有去栽树。2015年4月20日,被告等40户村民就自发去栽树了,当天去栽树的将近50人。正在栽树时,原告家去了7个人,原告的女婿张永发拿着摄像机,原告李玉凤就奔被告去了,拽着被告的脖领子不放,然后就厮扯被告,将被告的脖子都抓伤了,被告也没动手,原告推被告,被告在倒地过程中原告也跟着倒了,然后原告的儿子就找车给原告拉走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因为被告根本没动手打原告。被告信振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富锦市公安局宏胜派出所治安卷宗相关材料:原、被告及庞志权、刘海霞、刘丽娟、张永发、徐万龙、徐威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徐威所说的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有异议,其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询问笔录真实反映了纠纷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等人去原告之子徐万龙承包的林地里栽树,原告前去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厮扯被告,被告在倒地过程中将原告带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6083.5元。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允许到原告之子徐万龙承包的林地里栽树,是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在阻拦被告栽树时,影像资料显示,原告厮扯被告,致使被告倒地时将原告带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行为过激,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即自负60%的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可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7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振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凤人身损害的损失2961.4元{(医疗费6083.5元+误工费420元(70元∕天×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40%};二、驳回原告李玉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信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