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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6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金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徐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273号原告重庆金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56162695-1。法定代表人李中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锋,男,汉族,住重庆市。被告徐成,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金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方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及被告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原告处挂靠经营车辆。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保险费由被告出资,原告代买;挂靠车辆必须按规定年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违约金等共计23000元,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代管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挂靠服务费的交纳、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条款的事实。2、车辆登记证书,拟证明本案所涉车辆仍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车辆代管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N20**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年应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000元;被告方逾期不缴纳管理费、保险费等,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被告方自行负责;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贰万元;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的书面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车辆代管经营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服务费,截至2015年10月,被告共计拖欠服务费3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000元并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金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成于2014年5月9日就渝BN20**号车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徐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金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徐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方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