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5年6月8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于同年10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陈某某(已判刑)以其妻满某的身份与山东骏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龙惠公司”)签订合同,由山东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嘉银公司”)提供担保,陈某某自龙惠公司融资租赁LG855BG装载机一台(价值32.5万元),由柏某某(已判刑)提供首付租金、手续费等费用8万元。后由柏某某联系,二人将该装载机交给河南省台前县打渔陈乡马铁炉村的被告人李某甲,共得款17万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又将该装载机以26.5万元的价格卖于台前县吴坝乡郑三里村的郑某甲。同年12月份,因陈某某不归还分期租金,嘉银公司将该装载机收回。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退赃,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主观恶性极小;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并积极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管制或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免予罚金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同案人陈某某、柏某某、证人郑某甲、李某乙、郑某乙、张某、满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刑初字第497号、(2014)梁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装载机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委托担保合同,协议书,户籍信息,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其免予罚金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秦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