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岳丰、黄东英、等、原审被告刘昌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岳丰,男,汉族,1958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方楚华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英,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方楚华的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城,男,汉族,1992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系死者方楚华的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镇鑫,男,汉族,1994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方楚华的三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佩娜,女,汉族,1996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方楚华的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佩芝,女,汉族,1998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方楚华的次女。法定代理人:黄岳丰,基本情况如上,系黄佩芝的父亲。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昌坤,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大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法定代表人:张义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平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岳丰、黄东英、黄东城、黄镇鑫、黄佩娜、黄佩芝、原审被告刘昌坤、深圳市新大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新大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1时30分左右,刘昌坤驾驶粤BR58**号牵引车(牵引粤BDN**号挂车)由广东省普宁市洪阳方向往普宁市池尾方向行驶,驶至S236线普宁市大坝镇社前路口路段时,与方楚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楚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8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2014B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昌坤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楚华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楚华被送到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262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2792.77元。经医院诊断,方楚华的伤情为:1.重度脑挫裂伤并出血;2.颅底骨折;3.多发性颌面骨骨折;4.急性呼吸道梗阻;5.多处挫裂伤;6.肺部感染;7.右侧视神经损伤;8.呼吸功能衰竭;9.左侧气胸;10.上消化道出血。2014年9月26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楚华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等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7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方楚华2014年1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楚华的后期医疗费约需48000元;3.被鉴定人方楚华的护理依赖程度目前评定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终身护理,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270天,营养费约需405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3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有相关鉴定资格。刘昌坤系肇事车辆粤BR58**号牵引车驾驶人,新大陆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已在平保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011年8月1日,刘昌坤(乙方)与新大陆公司(甲方)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期限5年,自2011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止。乙方向甲方按600元/月标准支付经营管理费用。事故发生后,刘昌坤支付了方楚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8500元。刘昌坤在庭审后未提交支付给方楚华的医疗费凭据,应按照方楚华庭审时认可的垫付医疗费8500元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平保深圳公司支付了方楚华住院治疗医疗费用90000元。方楚华与黄岳丰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生育3子2女,长子黄东英,次子黄东城、三子黄镇鑫、长女黄佩娜次女黄佩芝于1998年12月18日出生,方楚华及黄佩芝均系农业居民户口。方楚华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平保深圳公司直接赔偿1120000元;2.刘昌坤赔偿156075.06元;3.新大陆公司对刘昌坤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昌坤、新大陆公司、平保深圳公司负担。另查明:方楚华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向原审法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裁定平保深圳公司先予支付方楚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00元。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方楚华因伤情严重医治无效,于2015年4月2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黄岳丰、黄东英、黄东城、黄镇鑫、黄佩娜、黄佩芝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黄岳丰、黄东英、黄东城、黄镇鑫、黄佩娜、黄佩芝参加诉讼。在二审第二次法庭调查过程中,黄岳丰、黄东英、黄东城、黄镇鑫、黄佩娜、黄佩芝向法院申请对方楚华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进行变更:请求误工费按一审计算标准计算至其死亡前一天、护理费计算到死亡当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以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计算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变更为120000元。平保深圳公司、新大陆公司均同意其变更赔偿项目,但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昌坤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方楚华承担次要责任,自负20%的经济损失。平保深圳公司辩称本案刘昌坤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照70%的赔偿比例计算的意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方楚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超标车辆,故应视为非机动车辆,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刘昌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合法,予以确认。根据方楚华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方楚华的诉讼请求,方楚华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72792.7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平保深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故平保深圳公司请求按医保用药进行理赔的意见,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48000元,参照鉴定结论意见认定。3.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297天=20043.02元,方楚华请求数额20041.56元,予以照准。方楚华为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后仍然有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计,方楚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47019元/年×20年=940380元,护理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计,平保深圳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方楚华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期为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平保深圳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先以5年计算,5年后方楚华恢复之后确仍需护理,再另行主张的意见,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也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2天=26200元,《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平保深圳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据理不足,不予采纳。6.营养费4050元,参照鉴定结论意见认定。7.残疾赔偿金241729.5元,包括两部分: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被抚养人黄佩芝生活费:8343.5元/年×2年÷2=8343.5元,予以照准。8.交通费2700元,方楚华未能提供车票证明,但考虑其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必要,但其请求10000元数额偏高,酌定为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方楚华因交通事故而致残,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100000元偏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为4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侵权人应予承担。以上共计1497793.83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原则处理。方楚华应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明显大于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明显大于限额110000元,故平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楚华120000元,余1377793.83元,刘昌坤应负担80%赔偿责任为1102235.06元,平保深圳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抵除平保深圳公司已支付90000元,平保深圳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10000元。超过保险赔偿部分为102235.06元,由刘昌坤承担赔偿责任。抵除刘昌坤已支付8500元,余93735.06元。新大陆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刘昌坤的运营行为实行有偿管理服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保深圳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且平保深圳公司未理赔成讼。因此,其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方楚华请求赔偿的总数额超出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新大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一、平保深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楚华120000元。二、平保深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楚华910000元。三、刘昌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方楚华93735.06元。四、新大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方楚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80元,减半收取8140元,由方楚华负担1040元,平保深圳公司负担6500元。刘昌坤、新大陆公司连带负担600元,平保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依法予以改判。2.由方楚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平保深圳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一审适用法律有异议。第一,方楚华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应驳回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即使法院认定方楚华住院无法取得收入的话,根据其户口性质,其误工费的损失计算标准只能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农业)人均纯收入计,不能以农、林、牧、渔业综合标准计算。第二,护理费,鉴于方楚华的年龄及目前的健康状态等因素,其护理期限应先以5年计算比较合理,5年后如确需护理,再另行主张。因此,护理费计算方式为80元/天×365天×5年=146000元。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可能会出现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不久,方楚华不用护理的情形,因法院一次性判决护理期限二十年,即产生既判效力,方楚华获得这笔款项后,如何使用是其权利,如方楚华过一段时间后不需要护理,平保深圳公司无权再要求返回,产生实质的不公平。第三,关于方楚华交通费用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700元太高,与实际需要不符。第四,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太高,应认定30000元比较合适。第五,平保深圳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而是依据与刘昌坤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对方楚华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用承担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刘昌坤承担。黄岳丰、黄东英、黄东城、黄镇鑫、黄佩娜、黄佩芝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方楚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用标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及方楚华具体情况,平保深圳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判决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平保深圳公司承担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平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外,因方楚华已死亡,其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求法院重新核定。新大陆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昌坤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新大陆公司与平保深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保深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因方楚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因伤情严重经治疗无效死亡,本案二审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结合方楚华法定继承人二审期间变更的部分诉讼请求,对方楚华各项赔偿项目重新进行核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方楚华可得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72792.7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2.后续医疗费48000元。参照鉴定结论意见确定。3.误工费20043.02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方楚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无法工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根据其户口性质,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方楚华的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平保深圳公司关于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方楚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黄岳丰、黄东英、黄东城、黄镇鑫、黄佩娜、黄佩芝请求方楚华误工费计算到其死亡前一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方楚华住院262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62天×100元=26200元。5.营养费4050元。参照鉴定结论意见确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7.交通费2700元,原审酌定的交通费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酌定方楚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但因方楚华已死亡,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黄岳丰、黄东英、黄东城、黄镇鑫、黄佩娜、黄佩芝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900元。本案产生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方楚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平保深圳公司应承担此项费用。11.丧葬费29674.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为59349元/年÷2=29674.5元12.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方楚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民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13.护理费61704元。原审法院判决方楚华护理费数额正确,但因方楚华在二审诉讼期间死亡,故对其护理费应重新核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方楚华2014年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26日死亡,共479天,其死亡前因伤情严重确实存在需要他人护理的情况,故其护理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死亡之日止,为47019元/年÷365×479=61704元。以上各项合计658793.79元。平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的损失658793.79元-120000=538793.79元,因刘昌坤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方楚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平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刘昌坤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平保深圳公司先予支付的290000元,平保深圳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38793.79元×80%-290000元-8500元=132535.03元。方楚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在平保深圳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可由平保深圳公司足额予以赔偿。故其起诉刘昌坤、新大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平保深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平保深圳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方楚华在二审诉讼期间死亡,导致其相应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变更。平保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及黄岳丰、黄东英、黄东城、黄镇鑫、黄佩娜、黄佩芝二审诉讼期间变更的赔偿项目,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保深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岳丰、黄东英、黄东城、黄镇鑫、黄佩娜、黄佩芝120000元。四、变更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平保深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岳丰、黄东英、黄东城、黄镇鑫、黄佩娜、黄佩芝13253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0元,减半收取8140元,由黄岳丰、黄东英、黄东城、黄镇鑫、黄佩娜、黄佩芝负担16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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