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执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华清、聂锦林、李丙前、傅喜华、李普林、朱谢辉、彭满林、罗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李华清,聂锦林,李丙前,傅喜华,李普林,朱谢辉,彭满林,罗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002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被执行人李华清,男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聂锦林,女,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李丙前,男,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傅喜华,女,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李普林,男,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朱谢辉,女,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彭满林,男,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罗明明,男,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华清、聂锦林、李丙前、傅喜华���李普林、朱谢辉、彭满林、罗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由被执行人李华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由被执行人聂锦林、李丙前、傅喜华、李普林、朱谢辉、彭满林、罗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华清、聂锦林、李丙前、傅喜华、李普林、朱谢辉、彭满林、罗明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罗明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银园支行(账户:1913102802002079022)的银行存款10162.17元至本院指定账户,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乡支行。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沈振杰审判员 胡湘平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李新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