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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钧与万兴杰、宋铭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钧,万兴杰,宋铭,张碧莉,杨召群,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仲保字第189号申请人:王钧。委托代理人:黄睿,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虹,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万兴杰。被申请人:宋铭。被申请人:张碧莉。被申请人:杨召群。被申请人: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陈江镇行政街东五巷20号。法定代表人:杜树刚。申请人王钧因与被申请人万兴杰、宋铭、张碧莉、杨召群、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0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深圳市龙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叁仟万元。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王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深圳市龙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叁仟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期限届满,上述财产仍未处置,申请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变卖、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小云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