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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王红岩。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6月23日,我的父母经泗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并作出(2010)泗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经过调解,我由我的母亲马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我年满十八周岁止。调解书作出后,被告仅仅支付了一年的抚养费。现在生活水平提高,我也已经上学,每月200元的生活费已经无法维持我的正常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自2011年以来的抚养费,抚养费按每年4000元一次性支付至我年满18周岁。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的父亲,马某系原告刘某甲的母亲。2010年6月23日,原告的父母经泗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10)泗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刘某乙自2010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马某子女抚养费2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直至孩子刘某甲18周岁”。(2010)泗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刘某乙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支付了一年的抚养费,即2400元,2011年7月以后的抚养费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9月入学,现在泗水县圣水峪镇冯家庄小学读三年级。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作出的(2010)泗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在调解离婚时对于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仅按照协议支付了一年的抚养费,并未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自2013年9月起,原告正式入小学就读,现读小学三年级。自原告入学后,原告的教育费和生活费的支出都有所增加,基于此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协议原定抚养费的数额。就本案而言,兼顾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原则,应适当上调应由被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起诉之前的抚养费,即2011年7月至2015年2月,可按照(2010)泗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每月200元计算,共计43个月,计款8600元。原告起诉之后的抚养费可以参照山东省上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为标准计算,即每月247.5元(990元×25%),至原告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共计30937.5元(247.5元/月×125个月)。考虑到被告存在未按协议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共计3953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395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鹏飞人民陪审员  徐祥红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永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