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执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洪宇与桂尚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洪宇,桂尚兵,宁夏鑫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军胜,宁夏石嘴山市勇刚煤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829号申请执行人赵洪宇,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桂尚兵,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宁夏鑫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桂尚兵,宁夏鑫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军胜,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勇刚煤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胜,宁夏石嘴山市勇刚煤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桂尚兵、宁夏鑫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军胜、宁夏石嘴山市勇刚煤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对诉前保全的被执行人宁夏鑫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惠农区包兰铁路东、麻园路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81363.3㎡的土地使用权(地号****,土地证号:惠国用(2012)第****号)及地上附着物依法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依法委托宁夏嘉德拍卖行(有限公司)进行了三次拍卖,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二流拍,第三次流拍价为5484352元。经查,上述土地交易将产生土地出让金差价3173168.7元,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1098404.55元,评估费27000元,拍卖支出费用11100元。申请执行人赵洪宇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支付相关欠缴费用后的剩余价值1174678.75元抵偿本案执行款及执行费共117467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宁夏鑫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惠农区包兰铁路东、麻园路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81363.3㎡的土地使用权(地号****,土地证号:惠国用(2012)第****号)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申请执行人赵洪宇抵偿本案执行款及执行费1174678.**元。二、上述土地过户产生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及欠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评估费、拍卖支出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赵洪宇负担。三、买受人赵洪宇可持本裁定书到土地部门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送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成审 判 员 赵晓伟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