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姚秀玲与姚来小、秦二云、姚国强、张利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秀玲,姚来小,秦二云,姚国强,张利俊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9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秀玲,女,汉族,1961年10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陈杰,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来小,男,汉族,1957年5月2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二云(又名秦二月),女,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姚来小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国强,男,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姚来小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利俊,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再审申请人姚秀玲因与被申请人姚来小、秦二云、姚国强、张利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四终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秀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姚秀玲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议转让的并非宅基地,而是未来能够获得相关利益的一种期待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姚秀玲向村委会交2万元购买的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自交付之日起,姚秀玲就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二)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姚来小、秦二云、姚国强并非以自己名义处分,其处分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不能适用该规定。姚来小、秦二云、姚国强的处分行为属无权代理,应适用关于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姚秀玲授权姚来小、秦二云、姚国强代其处分涉案土地,且协议中没有��秀玲的签字。虽然姚秀玲承认其丈夫“收到”6万元,但是在其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交付的,不具有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合同属效力待定,姚秀玲拒绝追认,协议不发生效力,即无效。姚秀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本案森林公园东住宅小区地基转让协议无效,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从原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双方转让并交付的虽然是收据,但实际上是该收据上承载的权利,即住宅小区地基及公共设施使用权,从张利俊最终利用该收据实现权利的事实看,村委会是依据收据上承载的土地使用权给予的补偿,所以双方转让的实际是土地使用权,是具有相对确定性的,即在东乌素图村住宅小区地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收据本身或未来能够获得相关利益的一种期待权,只不过该土地使用权最终转化为补偿款。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表明,姚来小三人在与张利俊签协议前曾电话征得姚秀玲同意,后姚秀玲丈夫收取了6万元转让款,且在之后直到本案起诉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姚秀玲并无证据表明其与张利俊协商撤销协议或请求村委会协调此事,亦未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表明其对该协议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规定,姚来小三人并无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情形,其代理行为应为有效。故在协议形成过程中,姚秀玲与张利俊转让该收据上承载的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二人又是同村村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本案形成��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姚秀玲与张利俊,在协议形成时姚秀玲对收据上承载的土地使用权具有处分权,并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故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秀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亚丽审 判 员 徐玉蓉代理审判员 张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宝娜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