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练习与林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练习,林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08号原告王练习,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许莲美,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金江,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练习与被告林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练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练习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林金江向原告王练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林金江偿还给原告王练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金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林金江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王练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书面答辩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26日,被告林金江向原告王练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林金江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金江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练习与被告林金江之间的��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金江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林金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练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林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