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段荣平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荣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窦顺珍,彭安平,彭隆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荣平,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陶芝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负责人荣增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蓉,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贺桂梅,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窦顺珍,女,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彭安平,男,194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彭隆红,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段荣平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涪陵支行),原审被告窦顺珍、彭安平、彭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5488号民事判决。段荣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段荣平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段荣平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段荣平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2元,依法减半收取6386元,由上诉人段荣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付琴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