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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赛西雅图、乌云娜、乌日乐格诉马智、马峰、中财保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XX,乌XX,乌X格,马X,马X峰,XX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赛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XX镇X小区。原告乌XX,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XX镇X小区。原告乌X格,公民身份号码XXX,男,20X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XX镇X小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达XX,鄂托克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甘肃省环县车道乡红台XX村中队*号。被告马X峰,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甘肃省环县车道乡红台X中队*号。被告XX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X号。公司负责人杨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赛XX、乌XX、乌X格与被告马X、马X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X超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XX、乌XX及委托代理人达楞古日巴,被告马X、马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马X驾驶宁CE7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昂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赛XX驾驶的蒙KKG3**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及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鄂托克前旗交警大队作出鄂公交(前)认字【2014】第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三原告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治疗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42112.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支费。被告马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没有异议,因原告赛XX、乌XX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不予认可,其他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可,赔偿款项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马X峰辩称,宁CE7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X,故该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马X承担。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宁CE7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足额赔付,对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和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马X、马X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书、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的医疗票据3支,鄂托克前旗医院门诊票据35支,证明三原告的受伤程度、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230.94元。被告马X、马X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01支,证明原告在治疗、鉴定和出院时花费交通费1700元的事实。被告马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X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住宿费票据15支,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1500元。被告马X、马X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票据未标明住宿日期。证据五、鉴定费票据3支(伤残鉴定票据2支,车损鉴定票据1支),证明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4470元的事实。被告马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X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赛XX、乌XX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结果以及车辆损失63965元。被告马X、马X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车损应当由保险公司鉴定。证据七、收据两支、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支出车辆检测费、拖车费、拆装费共计2800元。被告马X、马X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八、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乌X格的年龄及原告赛XX、乌XX与被抚养人乌X格有抚养关系的事实。被告马X、马X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马X提供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马X峰于2014年7月28日将宁CE7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马X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且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收条的时间为同一天,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马X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马X峰提供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车辆买卖协议、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马X峰于2014年7月28日将宁CE7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马X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且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欠条的时间为同一天,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马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庭审过程中XX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八,被告马X、马X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八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无法反映出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日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该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有鉴定报告作为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该组证据有技术检验报告作为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马X、马X峰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当庭核对,被告马X和马X峰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马X、马X峰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马X驾驶的宁CE7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昂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赛XX驾驶的蒙KKG3**“锋范”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托克前旗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鄂公交(前)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赛XX、乌XX、乌X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共向三原告赔偿25000元。原告乌XX的伤情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赛XX的伤情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十级(2处)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30%。宁CE7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宁CE7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马X峰名下,被告马X峰于2014年7月28日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马X。另查明,原告赛XX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险,且从该保险公司获赔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侵害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马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赛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马X驾驶的机动车虽登记在被告马X峰名下,但被告马X峰于2014年7月28日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马X,被告马X为宁CE7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控制人,该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三原告请求被告马X、XX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马X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赛XX共花费医疗费50091.44元,原告乌XX共花费医疗费7519.5元,乌X格共花费医疗费6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乌XX有固定收入,误工期内固定收入减少6400元,原告赛XX有固定收入,且事故发生后固定收入没有减少,故对原告赛XX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赛XX为九级、十级(2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为170100元(28350元×20年×30%),原告乌XX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6700元(28350元×20年×10%);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赛XX、乌XX的护理期酌定为90天,即护理费为19848.6元(110.27元×90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共计3200元(16天×100元×2人);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致,营养费共计3200元(16天×100元×2人);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出住宿时间及天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出交通费产生的时间,故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赛XX、乌XX有固定收入,且固定收入没有减少,故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赛XX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原告乌XX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原告蒙KKG3**“锋范”牌轿车修复费用经鄂托克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63965元;拖车费、拆装费、车检费共计2800元;鉴定费287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1270元);以上费用合计400314.54元。因三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及财产损失均已超出了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XX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赛XX已获赔意外医疗险赔偿10000元及被告马X赔偿25000元。故剩余的243314.54元根据该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马X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赛XX、乌XX、乌X格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赛XX、乌XX、乌X格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243314.54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1.7元,减半收取的3965.85元,由被告马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X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