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连生与赵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生,赵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生,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大公,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海涛,男,1977年5月7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连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9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赵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村民,因自家煤棚与厕所年久失修已濒临坍塌,为防止出现人身事故决定对原有的煤棚和厕所在1982年国家颁发的林权证划定的四至范围内进行翻修,并于2015年6月10日开始施工。但是我西部邻居王连生却以西南角占了他家的地方为由无理取闹,以多种方式进行阻挠,致使我翻修工作无法进行下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我在宅院西南侧建西房王连生不得进行阻拦;2、诉讼费由王连生承担。王连生辩称,不同意赵静的诉讼请求。1、赵静主体资格不对,林权证上登记的是赵静的奶奶宋××;2、林权证是1982年2月4日发的,我家房屋是1986年9月建的,是村委会批准建房的;3、对林权证不认可,林权证不等于宅基地;4、赵静的父母健在,赵静无权起诉我,赵静所建西房占用我的宅基地,法院应驳回赵静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村72号系房山区人民政府批给赵静的奶奶宋玉华的宅基地,赵静作为西北关村72内2号的户主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并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王连生认为赵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不予采信。现赵静在×××村72内2号正在建造的西房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并未侵占王连生的宅院范围,王连生无权进行阻拦。现赵静在宅院西南侧建西房赵静不得进行阻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王连生辩称赵静所建西房占用其宅基地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赵静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村72内2号建西房王连生不得进行阻拦。判决后,王连生不服,仍持原诉答辩意见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赵静的诉讼请求。赵静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赵静、王连生均系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村村民,相邻居住,赵静住所位于王连生东侧。赵静户籍登记为×××村72内2号户主,王连生户籍登记为×××村60号。1982年2月4日,房山区人民政府发给赵静奶奶宋玉华林权证,其中宅基地为老宅基地(即西北关72号),四至为东(李金禄)19.90米、西(沟边)27米、南(赵淑兰)18.80米、北(公道)25.40米。王连生于1986年在赵静住所西侧建房和宅院(即西北关村60号)。2015年6月10日,赵静将宅院西南的厕所、煤棚翻建为西房,王连生认为原告所建西房占用其部分宅基地进行阻拦。赵静为此诉至法院。2015年6月17日,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赵静家东房后墙至新建西房西侧墙基长度为24.96米。庭审中,王连生认为赵静所建西房侵占其宅基地,并于2015年6月29日提交×××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其宅院东西长10.30米,南北长18.80米。赵静不予认可,认为该社区居委会证明系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且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出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静提交的林权证、户口簿、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村72号系房山区人民政府批给赵静的奶奶宋××的宅基地,赵静作为×××村72内2号的户主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并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王连生认为赵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连生辩称赵静所建西房占用其宅基地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现赵静在×××村72内2号正在建造的西房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并未侵占王连生的宅院范围,王连生无权进行阻拦。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连生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连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连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