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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6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余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西高村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艾仲国,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西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6495号原告张余(曾用名张红久),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仲,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仲国,男,1963年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西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西高村。组织机构代码:A0298XXXX。法定代表人艾宝华,村主任。原告张余与被告艾仲国、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西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高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张虹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仲,被告艾仲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高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余起诉称:1997年12月1日原告之父张瑞华(乙方)曾与西高村三队(甲方)签订《房基地使用合同》,其中约定“艾绍青旧房山至道,南北长19米是一粪场,归乙方使用,使用期为5年。自1997年12月1日至2002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父亲张瑞华要求西高村村委会续订合同,因客观原因,西高村村委会并没有继续与原告父亲续签合同,但允许原告父亲继续使用并且交纳承包费。直到2007年2月1日,西高村村委会与原告(曾用名张红久)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在《房基地使用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其中约定“路边粪场,长(东西)17.8米,宽(南北)10米,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该合同与1997年的合同约定的坐落和四至基本都没有变,主要就是1997年签订的合同写的粪场南北宽是10米,东西长是19米,2007年签订的合同中粪场的东西长改为了17.8米。2004年7月5日,被告与西高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坐落地名称为原三队场后边,东西长26米,南北宽12米,其中约定的东西长26米包括了原告承包的路边的粪场东西长17.8米。粪场部分原告从1997年一直使用至今,对粪场有承包经营使用权。西高村村委会早就知道粪场归原告使用,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包括了这块地,西高村村委会又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以合法形式损害非法目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另外,被告自1997年已转为居民户口,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农村土地需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通过并报乡镇政府批准,而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经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批准,其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西高村村委会于2004年9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确认的是被告与西高村村委会于2004年9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与2007年2月1日西高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粪场的重叠部分无效。本院认为,2007年2月1日,原告(曾用名张红久)与西高村村委会(法人代表周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三、坐落地名称:座落地名称路边粪场,长17.8,宽10,0.27亩,东至道,西至艾仲二,南至道,北至和仲二后墙齐,下方注:路边鸡粪场临时使用村集体占用时乙方无条件让出。四、承包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承包期为壹拾年”。合同加盖西高村村委会公章。2004年7月5日,被告与西高村村委会(法人代表周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三、座落地名称:原三队场后边,西东长26米,北南宽12米,0.47亩,东至26米处,西至两房交界,南至12米处,北至原房后墙,附着物房四间。四、承包期限。自2004年7月5日起至2034年7月5日止,承包期30年。承包费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清,每年应交承包费壹佰元整(¥100元)承包费由村委会欠艾仲国款里扣回”。合同加盖西高村村委会公章。双方均确认两份合同中关于被告东房山以东东西长13米,南北宽11.18米的范围存在重叠,属于双方争议的粪场范围。经现场勘查,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自原告东房山往东东西长13米的部分为被告的宅基地。被告东房山往东至道东西长19米的部分为粪场,现双方争议的范围为被告东房山以东东西长13米,南北宽11.18米的粪场范围。原告称其从1997年就开始使用该争议地块,享有该争议地块的承包使用权,且其与西高村村委会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也已经包括了该争议地块,故该争议地块的承包使用权应当归原告,二被告于2004年9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也包括了该争议地块,侵犯了原告的承包使用权,应属无效。被告认可其与西高村村委会于2004年9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原告与西高村村委会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在粪场部分存在重叠,但称争议地块的承包使用权应当归被告,被告父亲早在1986年就一直在使用争议地块,即便原告1992与西高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到2002年也已到期。被告于2004年9月5日与西高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享有该土地包括争议粪场在内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现虽是城镇户口,但是其与西高村村委会于2004年9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通过继承获得,且被告的子女和爱人依然是西高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承包村集体土地。西高村村委会称两份合同都是真实的,西高村村委会的公章都属实,两份合同在粪场部分也确实存在矛盾,西高村村委会也无法明确到底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应当归谁。西高村村委会同时签了两个范围相交叉的合同,负有责任,但是至于为什么会有矛盾因不是当时的经办人不清楚。综上,本案中,原告虽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4年9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到与西高村村委会与原告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粪场的重叠部分无效,但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因对被告东房山以东东西长13米,南北宽11.18米范围内的粪场重叠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虹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