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28号原告陈甲,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婚后被告常在外赌博,原告及其家人帮助被告还过债务,但被告仍屡教不改,2013年5月后至今未回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被告陈某乙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恋爱,1990年3月登记结婚,1991年1月生育一子名陈某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