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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叶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叶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薛某甲,男,汉族,农民。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薛某乙,××××年××月××日生一子薛某丙。原、被告婚后开始阶段感情尚可,随着生活时间的延长矛盾逐渐加深。被告不能面对生活,经常撒谎,夜不归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双方2015年6月开始了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房产赠与给两个孩子所有。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6年初二人自由恋爱,同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生一女薛某乙,××××年××月××日生一子薛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不错,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因被告在外干活经常不回家和经济问题等生活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6月双方分居,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结婚证、户口簿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经过了相互了解,婚前基础不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挺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双方产生了矛盾,对此应多沟通、多交流,慎重对待离婚问题,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离婚对孩子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况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此次离婚请求应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冲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