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与崔三锁、李高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崔三锁,李高荣,陈永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容城镇永贵南大街48号。负责人王喜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雅新,该行信贷部经理。被告崔三锁。被告李高荣。被告陈永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容城农行)诉被告崔三锁、李高荣、陈永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三锁、李高荣、陈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城农行诉称,被告崔三锁于2011年1月26日向我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废旧钢铁。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李高荣、陈永青。我行于2013年3月8日对崔三锁发放了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7日。截止到目前本笔贷款已逾期,并拖欠利息未还,虽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崔三锁仍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请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06.97元,利息4,167.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具体数额以实际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崔三锁、李高荣、陈永青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10008940,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人崔三锁,保证人李高荣、陈永青。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废旧钢铁,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截止到目前崔三锁贷款已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6.9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为4,167.64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崔三锁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利息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容城农行与被告崔三锁、李高荣、陈永青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三锁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6.97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高荣、陈永青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三锁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李高荣、陈永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三锁、李高荣、陈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三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9,706.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为4,167.64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二、被告李高荣、陈永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崔三锁、李高荣、陈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