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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振宝与陈胜利、陈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282号原告:朱振宝。委托代理人:林洸。委托代理人:吕爱敏。被告:陈胜利。被告:陈群英。原告朱振宝与被告陈胜利、陈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振宝的委托代理人林洸、被告陈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振宝起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陈胜利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在。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2.5分。2013年2月5日双方对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进行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为37000元,为此被告陈胜利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1月17日双方对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进行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为50000元,为此被告陈胜利又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至此被告陈胜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7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可被告至今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8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5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胜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群英答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债务。原告朱振宝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2011年8月16日、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17日欠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胜利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分5计算,款在丽城商城对面的农村信用社钱取出来后当场现金交付给陈胜利的事实。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17日欠条证实截止2014年2月16日,尚欠利息87000的事实。被告陈胜利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群英质证称,其与被告陈胜利已经离婚,对于本案借款的20万元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胜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群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被告陈胜利负担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63000元利息,且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系对自身权益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被告陈胜利向原告朱振宝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现金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发生后,被告陈胜利支付利息63000元。经被告陈胜利和原告结算,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尚欠利息共计87000元,并由被告陈胜利于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17日出具欠条各一张。现经原告催讨,剩余利息及本金尚未归还。另查明,被��陈胜利与陈群英于199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陈胜利向原告朱振宝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胜利尚欠原告朱振宝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陈胜利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胜利与陈群英现虽已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群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胜利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群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朱振宝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群英辩称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胜利、陈群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胜利、陈群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胜利、陈群英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