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敏诉金晖、朱泽堂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金晖,朱泽堂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89-3号原告周敏,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被告金晖,女,1977年8月2日出生。被告朱泽堂,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本院在受理原告周敏诉被告金晖、朱泽堂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告朱泽堂的住址亦在湖北省武汉市,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被告金晖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为湖北省仙桃市仙下河南路1巷2号,但其于2012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58号秦园居6栋2单元8楼3号,被告朱泽堂住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63-4号17楼1号,即本案两名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都属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原告金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金晖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喜善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