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仲审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胶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照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仲审字第99号申请人南京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集镇。法定代表人何景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荣贵,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作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陈照勤,男,汉族,1963年6月1日生。申请人南京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照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119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照勤在仲裁阶段诉称:由于胶带公司变更劳动合同,未能按合同内容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陈照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申请仲裁,要求胶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9069.38元、3月份劳动报酬1320元。2015年7月1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1199号仲裁裁决:一、胶带公司支付陈照勤经济补偿19069.38元。二、胶带公司支付陈照勤工资1320元。以上费用合计20389.38元,胶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照勤。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胶带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称:(一)仲裁裁决对本案事实审查不清、证据不足。2009年2月,被申请人陈照勤被应聘该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2014年10月份任企业管理部部长职务,2015年3月18日,因陈照勤三次未能完成公司交给的任务。按公司2014年11月20日颁布的《奖惩制度》第二条第四项,《人员异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经公司九名中层干部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因被申请人陈照勤未完成公司交待的各项任务,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对陈照勤免职处理(见会议纪要一份)。事后,马乃根副总劝陈照勤,对部长职务暂时免职。如今后工作干好,可以继续提拔,不要有什么顾虑,谁知被申请人陈照勤错误地认为,“降一级为副主任可以,但不能降科员”,并于同年4月13日申请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胶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9069.38元(6个月工资)。胶带公司对陈照勤要求3月份劳动报酬1320元同意支付,但认为陈照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依据,公司无需支付陈照勤经济补偿。(二)仲裁裁决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由于陈照勤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交给的任务未能及时完成,如党组织发展党员,未能及时上报淳化街道党委;交给的工作任务,未能及时完成等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改正不及时,所以公司采取相应的措施,符合公司章程和劳动法有关规定。仲裁委存在庭审程序不合法。仲裁委在庭审中没有辩论阶段,胶带公司答辩后,没有陈述,仲裁委没有到胶带公司调查,反而作出错误的裁决。综上所述,申请人胶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1199号仲裁裁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申请人陈照勤辩称:胶带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事实。仲裁委裁决是合法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胶带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1月,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陈照勤任综合办公室副主任,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2015年3月,胶带公司撤销陈照勤部长职务,任科员,陈照勤的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但胶带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降低陈照勤月工资的合理性,且实际发放陈照勤的工资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陈照勤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胶带公司向陈照勤支付经济补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仲裁庭审笔录记载,仲裁庭辩论阶段胶带公司已明确没有新的意见,现胶带公司以仲裁庭审没有辩论阶段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胶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胶带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119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胶带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