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五执补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长仁、王郁等与彭伟、五河县金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仁,王郁,郁登宝,彭伟,五河县金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五执补字第00192号申请执行人:王长仁,男,1922年3月26日生,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王郁,男,1975年3月9日生,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郁登宝,男,1946年8月1日生,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彭伟,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执行人:五河县金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五河县。本院在执行王和长仁、王郁、郁登宝与彭伟、五河县金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2061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沛专代理审判员 欧子永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