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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四合铸造厂与唐山市丰南区生华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四合铸造厂,唐山市丰南区生华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四合铸造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岔道口村。负责人:李洪彦,厂长。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生华机械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尖子沽村北。负责人:赵明生,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树志,业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四合铸造厂(以下简称四合铸造厂)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生华机械厂(以下简称生华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生华机械厂对原告四合铸造厂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合铸造厂的负责人李洪彦、被告(反诉原告)生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志、史凤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合铸造厂(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8日,我厂与被告生华机械厂签订了订作合同,原告为被告按图纸技术要求,加工定作各种规格、型号的铸件产品。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验收合格交货后付款60%,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该定作物的最终使用方所规定的质保期限内付清。原告依约陆续将定作产品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34024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34024元,并按年利率9.2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合铸造厂提交以下证据:1、发货单、入库单各23张,以证明四合铸造厂交付生华机械厂各种规格、型号铸件的数量、时间等事实。2、增值税发票9张,以证明货款总额为884024元。3、合同2份,以证明与生华机械厂订立承揽加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尚欠货款28万余元的事实。被告生华机械厂(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3月12日、4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了定作合同二份,由被反诉人提供KZ5105X20.2-6、2-11、3-1、3-2各6件,共计24件轴承座;提供C4380.1.1-3、1.1-4、1.2-1、1.2-2各7件合计28件轴承座。质量执行JB/T5000-1998标准。被反诉人应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和5月8日前交付定作物。被反诉人所交付2013年3月12日定作的24件轴承座在反诉人加工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能使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被反诉人所交付的2013年4月8日定作的28件轴承座至今只交付16件轴承座交货拖期已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被反诉人应承担拖期交货的违约金(罚款)62480.88元。另被反诉人错误申请冻结反诉人账号资金350000元造成反诉人利息损失(按年利率9.225%计算至解除之日)。现反诉人针对本诉原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规定与合同约定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承担因拖期交货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62480.8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及冻结账户资金利息。生华机械厂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2张、入库单8张,以证明四合铸造厂迟延交货构成违约的事实。2、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6张、入库单23张、照片6张,以证明四合铸造厂交付的24件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事实。3、邮寄单1份,以证明向四合铸造厂送达了质量异议通知。4、收款收据5张,以证明已支付四合铸造厂货款600000元。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四合铸造厂提供的证据1,生华机械厂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入库单金额和总金额不符;对证据2,认为应提交原件,且不具有关联性,发票的金额大于出库单、入库单数额;对证据3,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已协商解除,不在本案诉争的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四合铸造厂提供的3组证据,旨在证明其为生华机械厂按合同约定加工制作的铸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及尚欠的货款金额,该3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且生华机械厂对所欠货款数额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生华机械厂提供的证据1,四合铸造厂认为造成延迟交货,是因为其口头通知暂停生产造成的;对证据2认为,证明不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是四合铸造厂的铸件产品;对证据3,认为退订通知是2015年3月份提出的,距交付铸件后相差两年左右,而约定的铸件质保期是一年;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生华机械厂的证据1,对证明四合铸造厂迟延交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四合铸造厂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证据2,仅以照片证明铸件存在质量问题,四合铸造厂又不予认可,其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证据3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四合铸造厂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生华机械厂与四合铸造厂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2013-01-10。主要约定:承揽人四合铸造厂为定作人生华机械厂加工制造一批铸件;交货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送清;定作人对承揽人使用材料的检验标准、方法、时间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图纸规定的材质铸造并执行相关重机JB/T5000-1998标准,提供材质单,当月提出异议;定作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JB/T5000-1998技术要求,铸件不许有沙眼、气孔、裂纹、疏松等缺陷,发现缺陷,承揽人负责处理,不能修补给补件;承揽人对定作物负责的期限及条件: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因铸件问题,承揽人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铸件单价每吨6300元,合同重量80.22吨;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约付30%,验收合格交货后付60%,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该定作物的最终使用方所规定的质保期限内付清;违约责任:交货拖期罚款,按每拖期一天,罚款合同总价的0.5%,累计计算并从总价中扣出,但最终罚款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0%。2013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HT2013-02-10的《定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铸件单价每吨6300元,合同重量45.08吨;交货日期:2013年4月20日开始送铸件,陆续在2013年5月8日之前全部送清。其余约定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四合铸造厂陆续将铸件交付生华机械厂使用,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本案诉讼过程中,生华机械厂又支付了四合铸造厂货款50000元。生华机械厂先后已支付给四合铸造厂货款共600000元,尚欠货款284024元。生华机械厂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在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2013-02-10定作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铸件数量为28件,实际交付16件,其中最后一批2件铸件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3年5月8日,迟延18天交货。诉讼中,四合铸造厂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生华机械厂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5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裁定,冻结了生华机械厂在唐山农商银行丰南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50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双方约定的铸件质量检验期间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生华机械厂是否应支付拖欠四合铸造厂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四合铸造厂是否因迟延交付部分铸件构成违约并赔偿生华机械厂经济损失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2480.88元;四合铸造厂是否应承担因申请冻结生华机械厂银行账户存款造成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四合铸造厂与生华机械厂签订的两份定作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质量检验期间及质量问题。《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双方在订立定作合同时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间,生华机械厂应在铸件交付后一年内提出质量异议,而不适用两年的期间,显然,其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已超出一年质保期间,应视为四合铸造厂交付的铸件符合约定。至于质保金的使用约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应当以一年的质保期为限,质保期内无质量异议则应支付给四合铸造厂。因此,四合铸造厂将铸件交付生华机械厂使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主张生华机械厂支付所欠货款,理据充足,应予支持。生华机械厂主张交付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交付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言之,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付货款期限及铸件质量缺陷的处理方式的约定,不符合同时履行的构成条件,而是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本案生华机械厂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四合铸造厂如果交付的铸件确实存在质量瑕疵,生华机械厂可依约定主张四合铸造厂承担对铸件修补或补件的合同义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四合铸造厂主张生华机械厂按年利率9.2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予支持。由于四合铸造厂分多批次将铸件交付使用,最后一批铸件于2013年5月26日交付,本院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并参照双方关于质保金的使用约定,酌定四合铸造厂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9.22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关于反诉。违约损失问题。四合铸造厂迟延交付2件铸件18天,已构成违约,其辩解生华机械厂口头通知停止生产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据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违约金数额应为22725.36元。生华机械厂主张赔偿62480.88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及冻结账户利息损失问题。生华机械厂主张四合铸造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合铸造厂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生华机械厂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50000元,是依法行使诉权,并不存在过错,生华机械厂要求四合铸造厂赔偿因冻结账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生华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所欠四合铸造厂货款人民币284024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9.2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四合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因违约造成生华机械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2725.36元。三、驳回生华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生华机械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四合铸造厂负担368元,生华机械厂负担1119元;保全费2000元,由生华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生审 判 员  韩军富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