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克风与杨晓龙、孙开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高克风,男。委托代理人:刘兰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910375974。被告:杨晓龙,男。被告:孙开顺,男。委托代理人:孙成同,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日照物流中心),诉讼代表人:李晓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710556414。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110563058。原告高克风与被告杨晓龙、孙开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克风的委托代理人刘兰江、被告孙开顺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克风诉称:2014年10月6日18时30分许,杨晓龙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北坛路与莒州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高克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克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晓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克风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219.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龙、孙开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孙开顺所有,杨晓龙系孙开顺雇用的驾驶员,在该事故中原告高克风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由孙开顺根据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晓龙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北坛路与莒州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高克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克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2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龙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杨晓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克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高克风的伤情为膝关节损伤、胫骨髁间棘骨折;其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0201元,另支出检查费270元,以上共计20471元(其中被告孙开顺垫付20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20815.60元(80.06元/年×260天)、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300元、施救费200元。再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孙开顺所有,被告杨晓龙系被告孙开顺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11114623900035003068,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晓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克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克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开顺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被告杨晓龙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晓龙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孙开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为120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元、施救费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克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671.2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9607.20元(80.06元/年×120天)+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开顺赔偿原告高克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11元[医疗费10471元(20471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晓龙负��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开顺已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高克风负担2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843元,被告孙开顺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俊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