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游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系海盐县佳玉服装厂经营者��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游某,原系海盐县佳玉服装厂经营者。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期间,被告人王某、游某共同经营的海盐县佳玉服装厂因经营不善,资金无法运转,拖欠周某、曾某等110余名工人工资计人民币759000余元。2014年9月11日,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盐县人社局”)对该厂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二人支付工人工资,但二被告人逾期均未支付。海盐县人社局经与二被告人协商后,于2014年9月15日、16日及11月5日对海盐县佳玉服装厂机器设备进行变卖以及收回应收款共计人民币1103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剩余款项均未支付。后海盐县人社局以短信方式告知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5日至海盐县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但二被告人均无故未出面。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游某归案,并上缴人民币3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蒋某甲、罗某甲、曾某、刘某、罗某乙、蒋某乙、李某、陶某、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吴某、沈某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海盐县佳玉服装厂工商登记资料、合伙协议,工资确认表,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和短信截图,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被告人王某、游某手机通话信号位置分析及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工资发放表、谅解承诺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游某所提其未逃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游某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或��信等方式,通知在指定时间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两被告人在收悉后,均未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视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被告人游某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游某采用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110余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40000余元,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游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部分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可分别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前科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被告人游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人民陪审员 金 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