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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九郎山村泉水组001号被害人沈某家里搞装修时,见财起意,将被害人沈某放置在卧室内空调挂机顶部的一根黄金项链盗走藏匿于其住处。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27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将盗得的黄金项链返还给被害人沈某,取得了受害人沈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自首登记表、谅解书、收条、涉案物品称重记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案笔录;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九郎山村泉水组001号被害人沈某家里搞装修时,见财起意,将被害人沈某放置在卧室内空调挂机顶部的一根黄金项链盗走藏匿于其住处。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27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将盗得的黄金项链返还给被害人沈某,取得了受害人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自首登记表、谅解书、收条、涉案物品称重记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案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退还盗窃赃物,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