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丙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丙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丙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丙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培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丙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唐丙辰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西宁中路西联网吧内,盗得被害人邓某乙的助力车钥匙后,在网吧楼下将邓某乙黑色铃木牌女装助力车(价值3122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被害人邓某丙的报案陈述,电动车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唐丙辰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丙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丙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丙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丙辰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被害人邓某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庆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