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3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覃某、陈某(二人均己判刑)窜到东兰供电公司,撬窗进入一楼办公室,盗走两台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方正牌台式电脑。几天后他们将盗得的两台方正电脑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东兰嘉成达电脑报价单,证人陈某、覃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东兰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2014)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号、第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甲与覃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及造成的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文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2、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