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住昆山市周市镇永共村()更楼桥200号。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年1月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月3日释放。201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年8月7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7月29日下午,至太仓市城厢镇昆太路五洋商城14幢110号处,盗窃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7月29日下午,至太仓市城厢镇昆太路五洋商城14幢110号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门口的欧派牌TDR020Z型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26元。窃后,被告人朱某骑赃车至昆太路卡口处被太仓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到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调取并发还被害��。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本案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收据、车辆信息;价格鉴证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