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4月4日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2时许,张某某在酒后驾驶的摩托车在古蔺县丹桂镇彭营村的道路上行驶,被丹桂派出所民警查获。随后,侦查人员依法抽取张某某的血液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6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传讯通知书,抽血记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情况说明,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送达回执,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资质文书;检查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庆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