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程东付与王建军、郭顺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付,王建军,郭顺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0091号原告程东付。被告王建军。被告郭顺顺。原告程东付与被告王建军、郭顺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东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郭顺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东付诉称,两被告承包工程建造楼房需要琉璃瓦,由原告供货,货款共计68475元。现工程结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684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建军未应诉答辩。被告郭顺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郭顺顺联系,原告与被告王建军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王建军提供琉璃瓦片。2014年4月25日,被告郭顺顺出具送货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8475元,注明客户为王建军小河长城。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84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顺顺在以自己名义出具的送货单中明确客户为王建军,系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原告当时对该委托关系是明知的,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王建军。被告王建军未能及时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顺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程东付价款687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72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戎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