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劲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李小雄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劲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李小雄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46号原告武汉劲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2号2008新长江广场1单元5层4号。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艺,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428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平,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叶志明,系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雄,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建平,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原告武汉劲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小雄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劲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艺,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叶志明,被告李小雄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劲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书(编号:JYTZ2014QZ028),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25000元的咨询服务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而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偿还咨询费的时间及方式等,被告李小雄为《还款协议》项下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因《还款协议》产生任何纠纷,各方同意向协议签订地的武汉市研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咨询费。要求:1、判决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咨询费人民币825000元;2、判决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7537.5元);3、判决被告李小雄对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人民币69003元)等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劲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被告湖牝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证据二、确认书,证明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双方就咨询费偿还问题拟定了还款计划,被告李小雄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小雄为上述服务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小雄答辩称,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是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时,根据资金出借单位的要求而订立的,事实上原告没有向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咨询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高达82.5万元的咨询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咨询服务协议》和《还款协议》无效,小贷公司向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借资金,按约定收取利息,为了规避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规定,才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变相收取利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上述《咨询服务协议》是无效协议,由此而派生的《还款协议》同样无效。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以协议形式掩盖收取超过银行4倍利息目的的咨询服务协议无效,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签订的还款协议同样无效,被告李小雄虽提供担保因为咨询服务协议无效担保也无效。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82.5万元的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小雄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融资专业咨询、企业战略咨询、项目策划经营、财务管理咨询、投资理财咨询、业务知识培训等服务,服务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服务费为825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已按合同提供了咨询服务。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小雄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咨询服务费825000元,由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如未偿还按日千分之0.7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小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小雄同时出具了《个人连带保证承诺函》。出具以上协议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但在服务期限内未向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涉及融资专业咨询、企业战略咨询、项目策划经营、财务管理咨询、投资理财咨询、业务知识培训的服务,其要求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被告李小雄出具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函》均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陈述当时双方为规避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规定,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支付高息部分,由于民间借贷中存在此类现象,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劲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雄 更多数据: